(2015)徐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立,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通过互联网及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轨道交通某号线某路站某号出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本案中将其吸食的毒品贩卖给他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哲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