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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7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
(2014)徐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某酒吧坐在A卡座与B卡座公用沙发凳A卡座一侧喝酒时,被坐在该沙发凳B卡座一侧胡某某的肘部不慎撞击到背部后,孙某随即对胡某某的后脑、背部以及头面部进行拳打脚踢,致胡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胡某某左上下眼睑挫伤青紫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孙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左静鸣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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