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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徐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上海某村某号某室内,通过网上QQ聊天、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客户,以每枚10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将伪造的各种企事业单位印章销售给客户,从中获利。
  2014年4月22日,徐汇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搜查出各类公司印章八枚,经鉴定,其中“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乐由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等三枚公司印章系伪造的。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声明文件、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三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伪造的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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