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鲁某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鲁某某、钱某等人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前台,因办理入住手续事宜与被害人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嗣后,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鲁某某、钱某等人为泄愤,对尹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持金属告示牌等物击打尹某某头部。尔后,当被害人尹某某追至宝山区殷高西路、高境路路口将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等人拦下时,再次遭到被告人邱某某的踢打,造成尹某某左额部外伤性挫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制服。邱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否认自己持金属告示牌殴打被害人。 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甲、王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视频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钱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鲁某某持金属告示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鲁某某、钱某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钱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