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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8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陆巍,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国,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
(2014)黄浦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陆巍,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国,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陆巍、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预谋虚构“苏州环球奥食卡城”投资项目,在本市金陵东路工商银行营业所骗得被害人张甲“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4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在其家属配合下赔偿被害人张甲的全部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取款凭证,证人姚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邮寄提供给被害人的“投资材料及收据”,郑某某、王某出具的“工作记录”,沈某某、高某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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