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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8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黄浦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在本市跨龙路近江阴街附近,将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胡某某0.2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张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与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戴某某的前科材料、医疗报告书、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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