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银生。 辩护人宋继平、梅颖达,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生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银生及其辩护人宋继平、梅颖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银生于1995年在担任南市工务所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市政维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杨乙承接市政工程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于1995年、2003年和2005年四次收受杨乙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朱银生于1998年至2005年在担任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路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承接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分别于1998年、2003年、2005年先后三次收受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银生主动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相关企业登记材料、工程合同等书证以及案发经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银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银生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收受的钱款中有人情往来的成分。被告人朱银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朱银生在搬新家及母亲过世时分别收受杨乙、任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故本案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6万元;朱银生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朱银生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冯某某、杨甲、樊某某的证言,朱所在单位出具的请求信等证据。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朱银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银生于1995年在担任南市工务所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市政维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杨乙承接市政工程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于1995年、2003年多次收受杨乙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银生于1998年至2005年在担任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承接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分别于1998年、2003年先后收受路路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银生主动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银生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提供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共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朱银生的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书证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市工务所系事业单位法人,1993年8月至1998年5月,朱银生担任南市工务所副主任,主要负责区域内的路政管理执法和市政工程;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朱银生受委派任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为路路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其曾从朱银生手上承接市政工程的业务,为了能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得到照顾、从他手中承接相关工程,先后多次送给朱银生好处费的事实。 3、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吉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朱银生曾介绍其做过市政工程材料供应的业务,后其为了感谢朱银生对其帮助,先后多次送给朱银生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上海黄浦市政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队长(已退休),其在担任上海黄浦市政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队长期间,曾从南市工务所承接过工程,当时南市工务所副主任朱银生在负责的工程中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杨乙处采购材料的事实。 5、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署提供的工程合同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 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银生的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 7、被告人朱银生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朱银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在搬新家及母亲过世时分别收受杨乙、任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钱款系人情往来并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银生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朱银生在其母亲过世时收受杨乙、任某某各1万元礼金符合正常的人情往来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朱银生收受杨乙、任某某以被告人搬新家为由分别送给其的钱款各1万元,符合贿赂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银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银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朱银生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银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