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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5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黄浦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丙、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建国西路XXX号龙卷风咖啡餐厅内因服务员点单之事与被害人张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在离店过程中又起争执,王某某挥拳猛击被害人张甲,在二人共同倒地后又撕咬张甲鼻尖,致张左外踝骨折、鼻尖部分软组织缺损,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建国西路XXX号龙卷风咖啡餐厅内因服务员点单之事与被害人张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在离店过程中又起争执,王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张甲,二人倒地后其撕咬张甲鼻尖,致张左外踝骨折、鼻尖部分软组织缺损,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周甲、陈某某、朱某某、刘某、蒲某某、周乙、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王某某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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