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上钢八九村小区门口附近,将二包“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某的1.8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