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赵某某联系后,在本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处将一包透明塑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30克。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冯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毒品被及时追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短信记录截图、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哲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