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鑫。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鑫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鑫于2013年3月9日5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泰州路XXX号“玲珑会所”2楼5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该会所服务员周某某发生纠纷,随即用包房内的玻璃话筒架打伤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面部。经鉴定,周某某被他人持械打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等,上述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郭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对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郭鑫还于2013年6月25日晚,经移动电话微信与郑某某(另行处理)约定交易毒品的事宜。郭鑫在通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收取郑某某人民币600元的汇款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后,于当日23时50分许至本市徐汇区常熟路XXX弄XXX号一桂林米粉店内,以帮郑某某叫外卖为由,在该店服务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将藏有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的“85度C”蛋糕盒连同米粉一并送至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XXX号国际贵都大饭店625房间郑某某处,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郭鑫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8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郭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三次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鑫故意伤害一节,有自首情节,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鑫贩卖毒品一节,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