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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盗窃于2013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4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盗窃于2013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爬窗进入本区锦绣公寓C幢308室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路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995元)、一个充电器、一只水杯(价值均无法鉴定)装入一只袋子中欲窃走,后恰逢被害人李某某回家,被告人吴×将所窃物品放下后逃离现场。
2.2013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区锦绣公寓C幢3楼,欲盗窃放于走廊上鞋架中的鞋子,后因鞋子太旧未盗窃便离开,在离开途中被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吴×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一是被告人吴甲嫌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其被行政拘留之前;二是被告人吴乙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三是被告人吴×家某生活拮据,被迫走上犯罪道路,其所涉嫌的盗窃中均没有发生财物转移,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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