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爬窗进入本区庄桥街道天水家园44幢140号01室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先在餐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又从停放在楼下车库中的浙B×××××号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鞋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一是被告人陈××盗窃数额刚超过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二是被告人陈××现在有深刻的悔罪态度,三是被告人陈××主动提出要退赃,退赃的意愿强烈,四是被告人陈××家某生活比较拮据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