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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5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4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许××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通途路某某往西行驶至清河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在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人行横道时,车头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内(违反交通信号灯)奔跑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许××驾驶机动车驶至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从人行横道线上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过路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履行其中22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接警单、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车辆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自愿认罪,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能够保证许××履行赔偿款,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保险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作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