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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5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原系杭州桐杭食品有限公司派驻于宁波的业务员,于2012年9月离职,期间与本区路林市场经营调料生意的被害人陈某某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李×隐瞒已从杭州桐杭食品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先后三次从陈某某处骗得货款和货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以调剂货物为名,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10包木薯淀粉(价值人民币2120元)。
2.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谎称向被害人陈某某提供味精、生粉,骗得陈某某货款人民币22000元。同年12月上旬,李×为应付陈某某多次催讨,向其提供从杭州桐杭食品有限公司调取价格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20包味精。
3.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以调剂货物为名,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80包某某淀粉和10包木薯淀粉(合计价值人民币8680元),后以人民币7600余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妻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32800元,并取得陈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通话详单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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