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宝明独自一人至本区惠南镇沿河泾北路XXX号的一户民宅,趁该户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后从卧室的床头柜内窃得各类香烟22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5元)。后被告人张宝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 被告人张宝明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宝明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明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