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某公园篮球场内,趁被害人李某乙打篮球不在场边之际,从李某乙放置在场边休息凳上的红色腰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所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一周内又以同样的作案方式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