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9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乐乐,上海市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3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
2013徐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乐乐,上海市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3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 11月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某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者袁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乐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生活困难所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捺印指纹前科检验通知单、十指指纹信息卡、手机、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尿样妊娠检测结论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