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2号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乙。 指定辩护人童珏雯、王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指定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良、被告人马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珏、被告人王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等人在本市丽园路XXX号“小绍兴”餐厅二楼包房内就餐,期间,在大堂就餐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因服务员多收毛巾费一事与餐厅经理交涉,赵某某及同桌人员觉得对方在餐费减免事宜上要求过高,遂上前指责,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和拉扯,所幸被及时劝开,才未导致进一步肢体冲突。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来到大堂,为发泄不满,率先冲上前并抓住李某的衣领不放,随即被告人马乙、王乙及马甲(未成年人,另行处理)等人动手并使用餐具、杯子、椅子、电击器等物,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先行逃离餐厅,此后,被告人马乙、王乙及马甲等人陆续逃离。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先后于2013年5月18日和7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马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颧部挫裂伤、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甲等人的证言及马甲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餐厅监控视频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因素,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马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马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王乙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王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等人在本市丽园路XXX号“小绍兴”餐厅二楼包房内就餐,期间,在大堂就餐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因服务员多收毛巾费一事与餐厅经理发生纠纷,赵某某受餐厅经理之托前去劝说未果引发口角,后赵及其同桌人员与被害人李某一方又因此多次发生口角和拉扯,都被及时劝开。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来到大堂,并率先上前抓住李某的衣领不放,随即被告人马乙、王乙及马甲(未成年人,另行处理)等人动手并使用餐具、杯子、椅子、电击器等物,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先行逃离餐厅,此后,被告人马乙、王乙及马甲等人陆续逃离。 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先后于2013年5月18日和7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马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颧部挫裂伤、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的家属共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甲、陈某某、王甲、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马甲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餐厅监控视频录像等,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乙、王乙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赵某某、马乙、王乙,你们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