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经事先联系,于2013年9月24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方斜路、西藏南路路口,将三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部分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马 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