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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黄浦刑初字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3时15许,在上海外国语大学大连西路校门处,被告人康某酒后情绪激动,因开门事宜与保安人员徐某某发生口角,二次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吓唬对方。被人夺下美工刀后,被告人康某又与被害人徐某某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徐某某背部着地。事发后,经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康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经鉴定:徐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后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共人民币30,000元、赔礼道歉,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谢晔、柳国胜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徐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康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康某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书 记 员 马 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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