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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黄浦刑初字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事前与购毒者陈某某的约定,在本市黄浦区徽宁路、南车站路附近,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物(净重0.30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陈某某处缴获的0.3克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顾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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