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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1
摘要:(2015)徐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
(2015)徐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美容美发店(百色路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卫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常某用拳击打卫某头部,并踢踹卫某,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等。经鉴定,卫某被打致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等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常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美容美发店(百色路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曹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某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常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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