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辩护人邵丹、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春申景城三期售楼处内,因房屋买卖纠纷参与其亲属与该售楼处销售人员被害人郭某的争执。期间被告人汤某将郭按倒在接待台上并进行殴打,致使郭右胸第5-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l0月31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亲友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黄某某、朱甲、柳某、朱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