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8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个人生活压力,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号XXX室住处,使用其笔记本电脑通过互联网查询航班信息后,编造“上海虹桥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的XXXXXX航班行李舱内有定时炸弹”的虚假短信,并用号码为138XXXXX984的手机发送至上海市公安局12110短信报警平台。当日8时46分许,XXXXXX航班飞抵北京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启动航空器地面遭受爆炸物威胁处置预案,出动公安、消防、急救中心、安保公司的大量人力物力对该航班进行全面排查直至当日11时20分许结束。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表、相关的照片及XXXXXX航班非法干扰事件处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之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控能力比较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个人生活压力,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号XXX室住处内使用笔记本电脑通过互联网查询航班信息后,编造“上海虹桥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的XXXXXX航班行李舱内有定时炸弹”的虚假短信,并用号码为138XXXXX984的手机发送至上海市公安局12110短信报警平台。当日8时46分许,XXXXXX航班飞抵北京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启动航空器地面遭受爆炸物威胁处置预案,出动公安、消防、急救中心、安保公司等单位大量人力物力对该航班进行全面排查,直至当日11时20分许结束。 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父母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表、相关的照片及XXXXXX航班非法干扰事件处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编造爆炸威胁虚假恐怖信息并发送至短信报警平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