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知)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先后租赁本市闸北区恒通路XXX号一天下大厦24C10室、24A08室,通过淘宝网注册开设了“气质美人精品店”,并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5月雇佣吴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决)担任该店铺营业员,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CHANEL、PRADA等品牌的服装、包袋等商品。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0日,上述网店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1,967.25元。2014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吴某某、齐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BURBERRY、CHANEL、PRADA等品牌的服装、包袋等600余件。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已销售的同种商品最低价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4,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BURBERRY、CHANEL、PRADA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等,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吴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杨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待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销售金额与待销售金额均属数额较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珅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