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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嘉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乙、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害人李甲委托苏州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部分电梯零部件运至贵州省贵阳市。当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XX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后,将货物运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宝园七路XXX号停车场内。嗣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以XX公司拖欠二人运费,不给钱就不发货为由,向被害人李甲敲诈人民币26000元。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李甲无奈将上述钱款交给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徐、罗二人才将货物交还李甲。
  2014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民警接报警后在嘉定区宝园七路、宝园四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二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已经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李甲,得到李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李乙、周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清点记录、运输协议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积极退赃,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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