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四平路口处,盗窃在该处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李某某挂在电瓶车车头部位的拎包时被李发现,未盗窃成功而逃逸,该拎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卡八张、“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移动硬盘二只等物。被告人尹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当场扭获。上述交通卡八张卡内余额及退卡押金共计173.5元,“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移动硬盘二只等物价格共计51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尹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四平路口处,盗窃骑电瓶车至该处、遇交通信号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被害人李某某挂在电瓶车车头部位的拎包时,因被李发现而盗窃未成,嗣后,被告人尹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经查,该拎包内有皮夹一只、“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公共交通卡八张、移动硬盘两只及现金1,200元,其中八张公共交通卡内余额及退卡押金合计173.50元;经鉴定,上述“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移动硬盘两只、拎包及皮夹合计价值5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其在骑电瓶车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四平路口,遇交通信号红灯停车等候放行时,被告人尹某某盗窃其挂在电瓶车车头部位的拎包被其发现,尹盗窃未成,后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扭获,其拎包内有1,2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公共交通卡八张、移动硬盘两只、皮夹一只等财物。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明作案现场、被害人包内财物及该包在电瓶车上的放置位置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杨树浦路站退卡中心出具的退卡回执,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八张公共交通卡内余额合计13.50元,退卡押金每张20元,合计价值173.50元。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30元、移动硬盘2只价值合计450元、拎包一只价值20元、皮夹一只价值10元,共计510元。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