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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
(2015)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某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在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兰溪路路口西侧一游戏机房,将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同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址将4.6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7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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