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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3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
(2015)杨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钱某某需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虹口区安国路东余杭路附近交易。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包共计1.9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未向钱某某贩卖毒品。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初犯,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贩毒是受他人引诱,请求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门口,将两包合计1.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钱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求购冰毒,并于当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门口与陈进行毒品交易,其交给陈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陈某某交给其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嗣后,民警上前抓获陈某某,并从陈某某、钱某某处分别查获上述毒资、毒品等情况。
  2、证人萧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求购冰毒,当日18时40分许,钱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门口与陈进行毒品交易,钱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00元,陈某某交给钱某某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陈某某、钱某某处分别查获上述毒资、毒品等情况。
  3、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及交易地点等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购毒人员钱某某处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两包,被告人陈某某处的人民币400元等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钱某某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两包净重合计1.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得到证人钱某某、萧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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