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2弄3号无证经营常乐性保健品店,并多次出售“动力伟哥”、“鲨鱼精”、“u.s.a-v9”、“vigour300”、“植物伟哥”等内服性保健品。2014年10月8日,遂昌县公安局联合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工作检查时,依法查扣了“动力伟哥”、“鲨鱼精”、“u.s.a-v9”、“vigour300”、“植物伟哥”、“雄霸”6种性保健品82粒。经检测,上述6种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遂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产品应按有毒、有害食品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无证经营常乐性保健品店期间,已销售出38粒上述性保健品。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2弄3号常乐性保健品店内被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次日,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陈某移送遂昌县公安局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动力伟哥”一盒、“u.s.a-v9一盒、“vigour300”一盒、“植物伟哥”二盒、“雄霸”一盒;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詹某的证言;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报告、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工商户登记情况;食品流通许可申请表;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2004)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认定;浙丽药检业函(2014)第86、95、107号检品检查结果的函、遂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30002347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现场检查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无证经营性保健品店期间,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案有毒、有害保健品予以销毁,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吴建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蓝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