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纠集张甲等人驾驶牌号为“皖ANXXXX”的轿车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楼前工地,欲盗窃建材金属瓦,被看管该建材的值班人员陆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张乙即语言威胁陆某,让其勿加阻挠,并强行将两包(共计50片)金属瓦片搬入其车内运走。随后,值班人员陆某即报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并报警。经鉴定,涉案两包金属瓦片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但当庭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涉案两包金属瓦片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乙住处等地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陆某的陈述,证人张甲、付某某、范某某、陆某、周甲、洪某某、周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