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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5)闵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争抢出租车,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甲、刘乙、刘丙拳打脚踢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丙外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友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刘乙、刘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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