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辩护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
(2015)闵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辩护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l55号吴泾医院厕所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胡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且在被告人钱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胡某某、钱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l.85克、20.0l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陈甲、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场仅查获l.85克,其余未售出,其当庭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