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朱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某监室内,因琐事对被害人金某某不满,掌击被害人金某某左侧脸部,致其左耳鼓膜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朱甲、邵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金保管收支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继续执行前罪剩余刑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