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5日7时45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和路非机动车道内,东向西行驶至江杨北路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沿泰和路东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沈来发相撞,造成沈来发倒地遭碾压,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944.46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车辆及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