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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
2014宝刑初字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7日零时许,至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号正兴杂货店,采用木棍撬开卷帘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7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各类香烟共70余条(共计价值5,28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20日凌晨,至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号儿童用品商店,采用撬门把手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现金670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30日凌晨,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爱尔兰”羽绒服店,采用拉开防盗窗入室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190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XXX弄XXX号金成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烟草集团宝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卷烟批发系统销售实绩查询》、《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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