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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宝刑初字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0月在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上海璞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宿舍及门卫室无人之机,采用窃取同事的工资卡使用初始密码取款后再放回原处的方法,窃取同事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孙敬芬夫妇的宿舍内,窃得二人置于抽屉内的大连银行借记卡二张,至上海农商银行盛桥支行从ATM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100元。
  2、2011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单位门卫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置于抽屉内的大连银行借记卡一张,至上述地点,取款现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至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盛桥支行出具的《ATM业务流水账》,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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