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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宝刑初字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3日21时0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2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菊盛路潘广路西侧约5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宝山区铁锋路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接受处理,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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