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北侧联络道北约60米处时和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XX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物损人民币1,40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李宝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物损人民币432元,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轿车物损人民币972元。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缴纳了被害人孙某驾驶车辆的物损款人民币9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经缴纳被害人物损赔偿款在案,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物损赔偿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