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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被告人雷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青刑初字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被告人雷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李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民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指控,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与吸毒人员李某、贺某某经电话联系,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一家劳务介绍所门口,后被告人雷某某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上述二名吸毒人员。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还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人雷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吸毒地点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2013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雷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龚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9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提出欲从被告人雷某某处购买毒品,接电后,被告人龚某告知被告人雷某某,并与被告人雷某某一起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一家劳务介绍所门口,由被告人雷某某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贺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节事实,有证人李某、贺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两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3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节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人雷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龚某亦作了供述。
  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民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雷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龚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关于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部分罪行、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罪行拒不供述,但鉴于其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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