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坚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邵某某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界泾港小区88号楼102室,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邵某某。 二、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坚再次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邵某某联系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界泾港小区内将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邵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李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坚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坚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系立功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