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02号 被告人陈伟。 辩护人顾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浦刑初字402号
  被告人陈伟。
  辩护人顾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顾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伟利用其担任“派克管理公司”财务部信用控制分析员,主要负责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旗下在中国投资的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克产品公司)等的财物管理,具体负责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考评、维护和管理客户信用额度,以及对客户的拖欠账款进行催收等职务便利,将收受的业务单位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备品公司”)、潍柴动力西港新能源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西港公司”)、上海鸥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达公司”)以15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292,210.41元,未交财务入账,而是擅自截留后直接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或交由胡乙贴现后将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网络赌球和提取现金等活动。
  二、诈骗罪
2013年2月,被告人陈伟在已从派克管理公司离职,不再担任该公司信用控制分析员的情况下,向公司业务单位南京鹏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隐瞒上述事实,以对账及催收货款为由,分两次骗取该公司以5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交由胡乙贴现后将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及网络赌球活动。案发前,被告人陈伟已向“鹏运公司”归还了部分资金人民币183,500元。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耿某、林某某、鲁某、胡甲、陈甲、叶某某、沈某某、陈乙、李某某、王某、仲某某、陶某某、邵某某、胡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采购协议、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快递签书单、收据、转账凭证、查询汇票明细、公函、借条、托收凭证、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足球体育投注存款记录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汇票回执、收条、查询函、纪律处分表、退工证明、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伟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陈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