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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辩护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浦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辩护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1),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1,648.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归还了所欠全部本金。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XXX号被告人邱某某的住处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邱某某为逃避处罚,趁机逃跑,在民警将其控制后仍继续反抗,将民警于某某的左手咬伤,并持电动自行车钥匙将民警董某某的头部划伤。经鉴定,民警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民警赔礼道歉,民警董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情况说明、凭条,被害人董某某、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已向银行退出了所欠全部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能自愿认罪,民警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的退赃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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