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赵娴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指定辩护人赵娴洁、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至被告人张某的前女友黄某某的父母黄荣、万某某的住处本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楼下,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持从黄某某处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窃得内有人民币(下同)4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1张及该卡的初始密码等财物的米黄色长方形钱包1只,由被告人王某持该张银行卡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的交通银行上海控江路支行ATM机上取现1,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返回前址,将装有400元及交通银行卡等财物的上述钱包放回原处。 同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再至前述万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窃得内有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的米黄色长方形钱包1只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持所窃银行卡取现未果,两名被告人从钱包内取走1,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返回前址,将内有剩余财物的钱包放回原处。 同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前述万某某的住处窃得400元。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王某住处的二楼阳台上望风,被告人王某经锦州湾路XXX号与149号相连的二楼平台,破窗经由149号二楼进入一楼吴某某父母的卧室,从床头暗格内窃得装有18,000余元的塑料袋1只,故意将室内翻乱,用冰红茶、砸碎的西瓜洒在室内各处破坏现场,然后返回住处。 当日,警方经现场勘验检查,在锦州湾路XXX号二楼房间西窗内侧地板上提取1盒饮用过的冰红茶,在二楼西窗外侧平台上提取1个可疑烟蒂,于同年7月25日经DNA比对查中分别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所留。经查,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已于7月23日被警方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于7月30日对前述至万某某的住处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9月17日对前述至吴某某父母的住处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抓获,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所窃钱款均被两名被告人用于吸毒等花用殆尽。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亲属帮助下向万某某退赔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指定辩护人赵娴洁、姜鑫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万某某的陈述及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明某的证言及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上海控江路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查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鉴定书》2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清单》及万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王某身份的来源情况”,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被窃物品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所窃信用卡,共计2万余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部分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王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晶 人民陪审员 葛小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