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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松,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户籍在安
(2014)普刑初字第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松,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新兴队105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38弄11号2102室;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楚裕、汤俊,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松、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松及其辩护人俞国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陈维松在负责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让他人为其企业虚开了35份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200元,税款人民币58148.70元。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1年10月,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人陈维松的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虚开了3份上海润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0127元,税款人民币43608.20元,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维松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本市嘉新公路XX号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9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本市沪太路XX弄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维松、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2012)嘉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松在从事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维松、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维松、周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上海某某模具加工厂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维松、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松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维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维松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O一四 年 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 判 长 王惠笙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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