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鞍山三村XXX号门口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5.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宋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