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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之颖。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之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闸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之颖。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之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之颖在本市闸北区闻喜路、阳曲路附近,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成交的白色晶体净重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之颖到案后,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之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唐之颖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之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之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之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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