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159路公交车至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少年村路时,因变道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擦。被害人邓某某向交警作证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某某的左脸部,致邓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邓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