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刘松涛,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康桥镇康桥路、康士路路口处,因琐事与管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XX将管甲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管甲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已支付被害人管甲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管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武某、管乙、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已支付被害人管甲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